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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如缔约各方对修正案均未按*3至4款的规定提出异议,该修正案应从下列日期起认为已被接受:
(1)如所有缔约各方均未按本条*3款*2项发出通知,则为*3款所订的6个月期满之日。
(2)任何缔约一方如已按本条*3款*2项发出通知书,则为下列二日期中较早之日
I.发出通知书的所有缔约各方均已通知理事会表示接受修正案之日。如所有接受均在本条*3款所订6个月期满前发出,则该日应认为即上述6个月期满之日;
II.本条*4款所指的9个月期满之日。
7、认为已被接受的任何修正案应从认为被接受之日起的6个月后生效。
8、理事会应尽快将按本条*3款*1项对修正案提出的异议,按*3款*2项受到的意见通知所有缔约各方。他以后还应将曾提出上述意见的缔约一方或各方对修正案是提出异议还是接受等情况通知缔约各方。
9、批准或加入本公约任何缔约一方应认为已接受在该方交付批准或加入文书之日已生效的任何修正案。